□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方面的规定,在促进和保障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方面尚存在进一步予以完善的需要,尤其是在司法鉴定的启动、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鉴定的救济程序等方面,需要修改完善。
我们认为,具体的修改方案不仅应当适应刑事法治发展的需要,而且应当解决其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刑事证据制度等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具体而言,关于司法鉴定方面的规定,不仅需要根据其证据的特性调整其所在章节的位置,而且还应对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予以完善。
强化鉴定的法治化
鉴于从制度上保障刑事鉴定的科学、有效、合法、可靠且可信,是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所应当实现的任务,而我国刑事诉讼中鉴定发生错误的情况主要集中在刑事侦查阶段,因此,为避免、减少刑事侦查阶段出现鉴定方面的错误,需要强化鉴定的法治化。
为此,我建议:对刑事诉讼法119条所规定的“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增加规定“依照法律”的限制条件。其意义在于:避免可能发生的不合格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刑事侦查阶段进行对案件的侦查具有重要作用的司法鉴定;为进一步要求侦查阶段的司法鉴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奠定基础,为要求侦查机关的司法鉴定与统一设置的鉴定程序、鉴定标准相一致奠定基础,也为增强侦查机关的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创造条件。
当事人享有鉴定知情权
鉴于我国司法鉴定可能发生的错误需要及时发现和纠正以及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尚不足的情况,司法鉴定作出后,当事人应有知情权,并应赋予其及时且能有效行使的启动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权利。
另外,应当将刑事诉讼法120条所规定的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修改为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包括备案登记)名册中有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当事人享有申请鉴定权
鉴于司法鉴定涉及到事实真相的发现,在有需要时如果不启动就难以实现查清事实的目标,为此,我建议:在起诉、审判等其他诉讼阶段,当事人也应享有申请启动鉴定的权利;对于职权机关不同意启动的,应当作出有说服力的说明。同时,对特殊案件(如死刑案件等),有需要时就应当启动司法鉴定,否则应可以此为理由决定相应的程序救济,如退回补充侦查、发回重审等。
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鉴于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应当经受法庭调查、质证的考验,这既是保障实体公正的需要,也是程序公正的体现。因此,诉讼各方所提出的司法鉴定,一旦遇有异议,鉴定人应当一律出庭作证。由于鉴定人与其他证人不同,要求其出庭作证,在可行性和正当性上均应无疑义。因此,较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更具有现实性。为此,我建议:刑事诉讼法157条应作相应修改。对于存在争议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也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否则,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增加专家提供帮助权
鉴于刑事鉴定中可能存在的问题需要“有专门知识的人”予以发现、揭示说明,而检察人员、辩护律师往往并非这方面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故需要相应的专家为其提供帮助。
为了使这种帮助规范化并具有合法性,我建议:刑事诉讼法应当增加规定相关权利,如有权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控辩双方的“专家辅助人”出庭并享有辅助控辩双方质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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