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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的前世与来生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675    更新时间:2011/6/8

    目前,由于国内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法”,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中的司法鉴定根本无法约束层出不穷的问题。

  “多头鉴定”产生的后果有目共睹,在2005年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出台之前,在我国现行的法规和司法实践中,具有鉴定权的机构大致有五类:

  一是公检法等国家专门机关内部设置的鉴定机构。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政法院校的司法鉴定机构。三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四是一些医科大学中设立的鉴定机构。五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由上可见我国享有鉴定权的机构既多且杂,并且由于司法鉴定的立法相对滞后,对这些鉴定机构的授权、人才技术设备要求、资信程度考核等都缺乏统一的标准,各部门各自为政,导致司法鉴定实践的混乱无序状态。

  多年来,一直缺少立法支撑。

  建国六十多年来,立法、司法等活动尚且艰难,作为诉讼制度中一个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定制度更显边缘。

  目前,由于国内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法,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中的司法鉴定根本无法约束层出不穷的问题:鉴定的标准和效力层次无统一规范,鉴定的程序和方法无统一规则,鉴定的受案范围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执业分类无统一规定;鉴定的管理无统一的主管部门,鉴定的法律责任无统一的确认体系等等。

  利益驱动导致司法鉴定运行机制的混乱,也是为人所诟病的原因。

  有专家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受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混乱性和重复性,只要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信,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和是否有能力鉴定,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造成当前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对案件的起诉和审理产生了负面效应。

  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更为混乱,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作出意见相反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的确定无章可循。尽管各级公、检、法、司以及部分院校设立了鉴定机构,可是其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却未见国家有明文规定,也使得司法鉴定工作的秩序出现了严重的混乱。

“05决定”只是前进了一小步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出台赢得了掌声,但是,5年来,对此流露出的担忧从未停止过。就此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卞建林和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周其华。

  记者:《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这固然避免了法院“自审自鉴”的弊端,但是侦查部门依然保留了“自侦自鉴”,这是否合理?

  卞建林:尽管法院作为诉讼中的中立者,《决定》解决了“自审自鉴”问题,避免了审判权和证据采信权混为一谈的尴尬,但是,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用作定案的根据,无异于是用自身鉴定出来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自圆其说容易,却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

  周其华:侦查机关虽然保留了“自侦自鉴”,但是限制了它的业务范围,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即其鉴定对社会不起作用,只是为了提高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如果当事人对侦查机关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是申请鉴定,应该有次数限制,最好前后控制在两次。

  如果不给侦查机关“自侦自鉴”的权力,既不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又不利于节省办案成本。

  记者:《决定》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条件,意味着司法鉴定业务将面向社会,是否意味着民间鉴定机构好管理?如果出现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

  周其华:便于管理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主要是为了避免以前司法鉴定各家是各家的混乱局面,到哪一家都使用自己的鉴定,尤其是法院在审判的时候只使用自己的鉴定。将司法鉴定业务推向社会,主要是为了保证鉴定的质量。

  如果出现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情况,可以由司法机关再指定一家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应该以最后指定的为准。

  卞建林:在申请鉴定权和鉴定权的行使方面,我认为应向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倾斜,可申请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没有次数限制。一个案件可能从基层到中央历经层层鉴定,而每次的鉴定结论很可能又不一致,究竟对鉴定次数应不应当作出限制,应该规定普通案件实行两级鉴定制,一次为初级鉴定,一次为上级复核。

  记者:《决定》第十三条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这是否过于笼统不利于实际操作?

  周其华:尽管处罚以行政处罚居多,有的人认为,即使追究刑事责任,也是规定得非常笼统,缺少可操作性。

  实际上,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已经对鉴定人员规定了妨害司法罪的具体罪名: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决定》是不能再规定新的罪名的,所以《决定》规定的并不笼统。

  记者:今年两会彭复生等34名人大代表提出:建议制定“司法鉴定法”,更加完善、更具可操作性的司法鉴定法更值得人们期待。

  周其华:就像出台《公务员法》之前首先出台《公务员条例》一样,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决定》是可以变成法律条文的。

  实际上,在2007年12月7日,在由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举办的司法鉴定进展国际研讨会上,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局长霍宪丹就表示,司法鉴定管理局从2006年10月建立以来相继颁布了一些部分法规,但是在国内司法鉴定领域还缺少一部系统的法律规章,现在司法鉴定管理局已经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了制定《司法鉴定法》的提案,并已经被纳入了全国人大立法的5年规划之中,有望对司法鉴定的程序、实体、管理作出系统的规定,其中包括制定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考试制度。

立法不难  配套不易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多年司法鉴定实践专家张方跳跃性的语言,令司法鉴定这一沉重的话题支离破碎。不管《决定》能否统一司法鉴定目前的混乱,张方还是开出了自己的“处方”。

  记者:从事这么多年的司法鉴定工作,您认为司法鉴定的症结在什么地方?

  张方:一,“多头鉴定”的根本原因并不是鉴定机构太多,而是“送鉴程序”不规范。鉴定机构只是对“送样”进行鉴定,对“送样”是否真实可靠并不负责。比如杀人案,尸体应该按照什么方法进行保管?交接的时候应该履行什么手续?出现损坏谁应该负责任?正是没有这些类似的规定,导致尸体腐化严重、心脏样本被烧毁、身体切片极度腐败,以后的几次鉴定怎么可能作准确?

  解决“多头鉴定”问题,主要环节应该在法庭的质证过程。大多数鉴定不外乎两种结论:接近事实还是不接近事实,质证过程中自然会水落石出。只要赋予当事人委托鉴定的权利,“多头鉴定”问题就不可能解决,因为人只要觉得鉴定结论有对自己不利的地方,就要申请重新鉴定,这样鉴定就会无休止地进行下去。

  二,鉴定环节中漏洞非常之多。要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最关键的是要保证“送鉴样本”的原始状态。鉴定结论的对与错,可以通过质证来辨明,但是原始证据损坏了将是不可挽回的。

  将来解决的办法是,从一开始就对鉴定的全过程进行全程录像,附之以局部特写照片,而且要有文字记录,避免原始状态改变,以后鉴定无从做起。

  三,鉴定人资格的考评体系缺失。也就是说,什么人可以作鉴定?取得鉴定资格应该通过什么样的考核?目前在鉴定人准入问题上,基本没有考核体系。

  记者:您认为只要赋予当事人委托鉴定权,就必然会带来“多头鉴定”问题,应该怎么解决这个问题?

  张方: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是最清楚案件的来龙去脉的。只要把他们提供的原始证据保管完善,然后提交法庭质证,如果有问题,不管是否需要鉴定,法院必须作出书面解释。如果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以后可以进行委托,如果其中一方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重新鉴定一次。这样既保证了当事人委托鉴定的权利,又避免了“多头鉴定”问题。

  记者:有人提出制定《司法鉴定法》,您认为时机是否成熟?

  张方: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办法、技术标准这都是可以的,但是如何跟三大诉讼法进行协调是很复杂的问题。因为三大诉讼法对鉴定作为证据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即使有了统一的《司法鉴定法》,由于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问题,将来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究竟以什么为标准?而且三大诉讼法的修改不是同时进行,是不是每个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司法鉴定法》都要随着修改,这是一个复杂的配套问题。目前时机并不成熟。

  2007年,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已经提交了《司法鉴定法》提案,如今期限将至,《司法鉴定法》真的能如霍宪丹局长所说如期而至吗?

【相关链接】

  国外司法鉴定机构性质的借鉴和启示

  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机构与其诉讼模式密切相关,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主张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诉讼程序中积极的主体,双方实行平等和对抗,而法官是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这就决定了其在司法鉴定上实行当事人双方自行决定司法鉴定启动。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诉讼中法官的职权在收集审查证据、发现案件真实中起着主导作用。在司法鉴定制度方面,法官在选任鉴定人时具有较大的自主权,但当事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自由选任鉴定人,其鉴定人资格制度以有固定资格原则为主,即有关的法律或权力机关明确规定哪些人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人资格,或者说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一般来说,只有具备鉴定资格的人或机构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但也结合了一定的无固定资格原则,因此,大陆法系国家中鉴定机构性质也是多元的。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鉴定机构性质方面有一些可供借鉴之处:

  1.鉴定机构的独立性

  独立是指鉴定机构是一个不需依附于其他主体的可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的单独的主体。如:英国的鉴定科学服务局是英国1988年以来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产物,该局原系内政部的一部分,1991年从内政部剥离出来,独立于警察、皇家公诉人办公室、法院等系统,成为面向社会服务的专门的鉴定机构。法国除选任司法鉴定人和指定鉴定任务由法院决定之外,司法鉴定机构本身不受制于其他司法及行政执法部门,从受理到财务相对独立。

  2.鉴定机构的中立性

  中立是强调司法鉴定机构超脱于诉讼中的各方,地位居中,不偏不倚。如:美国的各类实验室,无论是政府投资的官方实验室还是私人实验室,与包括警察局在内的司法机关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隶属关系,只是以委托方式提供鉴定服务,无论是联邦调查局的犯罪侦查实验室,还是州、县、市的法庭科学实验室均是独立设置,鉴定人不具有官方身份,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德国检察院、法院没有鉴定机构,而分属于德国警察机构的联邦和州鉴定机构之间则互不隶属。

  3.鉴定机构的专门性

  专门性即鉴定机构除了司法鉴定服务外,不从事任何其他的业务工作。如:澳大利亚的警察科学服务局,专门提供司法鉴定技术报务,由若干个实验室组成,接受委托,进行毒物分析、DNA分析等鉴定服务。意大利的司法鉴定则由各行业协会专门承担,因为司法鉴定需要各种专门知识,行业资格由行业协会认定,不经国家认定。

  4.鉴定机构的公益性

  美国由政府投资的公立实验室,就具有非营利的公益性,这些实验室并不是由政府的某个部门投资,而是由联邦或州政府直接对鉴定机构进行投资,不得进行盈利性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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