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刘宇星 袁勇) 私自添加合同条款以为瞒天过海,司法鉴定还原真相终吞自酿苦果。9月5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判决驳回原告张小红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该案受理费、鉴定费共9050元。
原告张小红诉称,200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铺出租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店铺进行经营,租期为一年;若被告不同意续签合同,应向原告赔偿损失5.8万元。现该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拒绝续签合同也未向原告赔偿。经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5万元;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军辩称,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已到期,是否续签合同,应由双方同意,现被告不同意续签合同,是合理合法的。原告所提交的《店铺出租合同》第十二条是原告擅自加上去的,且被告未收取原告的店面转让费,被告没有违约,不存在赔偿违约损失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受理该案后,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该合同的第十二条是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根据被告申请,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江西SZ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117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被告据此证明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添加了合同第十二条内容,该条内容不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原、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店铺出租合同》第十二条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应履行该条义务,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